时间起源于2018年8月30日,红牛维他命饮料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为其单独享有,若不能对此予以确认,则确认由该公司和天丝医药公司共同所有,并判令天丝医药公司向其支付广告宣传费用37.53亿元。
对此,天丝医药公司认为红牛维他命饮料公司提起该案诉讼属于滥用诉权和恶意诉讼,其诉讼目的在于企图通过诉讼不正当掠夺属于天丝医药公司所有的“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同时人为制造诉讼,刻意阻碍其他法院正在审理的相关商标侵权案件,以便通过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取巨额不法利益。
从中了解到,天丝医药公司与中国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食品工业总公司及红牛维他命饮料(泰国)有限公司(下称泰国红牛公司)于1995年11月10日签订了《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共同投资设立红牛维他命饮料公司,其中约定天丝医药公司“提供红牛维他命饮料公司的产品配方、工艺技术、商标和后续改进技术”及“红牛维他命饮料公司的产品的商标是红牛维他命饮料公司资产的一部分”。
2019年11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红牛维他命饮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涉案“红牛”系列商标明确归属于天丝医药公司,基于涉案合资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内容不能得出系对“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进行的约定、天丝医药公司负有转让“红牛”系列商标的合同义务,而在红牛维他命饮料公司出于自身商业利益的考虑且已经就相关广告宣传费用计入公司运营成本的情况下,其要求天丝医药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根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依法申请审查核准等法定程序原始取得注册商标,也可通过受让、继承等继受取得。确认红牛维他命饮料公司主张享有“红牛”系列商标权是否有合同依据,关键在于涉案合同中是否对“红牛”系列商标转让或商标权归属进行了约定。根据涉案合资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内容显示,天丝医药公司并未将商标权作为出资,是与配方、技术工艺等知识产权一并提供,双方就“红牛”系列商标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也得到了充分有效地履行。据此,法院认定双方就“红牛”系列商标存在许可使用关系,且涉案合资合同中约定的资产应为“红牛”系列商标的使用权而非商标权。
经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红牛”系列商标权属关系明确,红牛维他命饮料公司的使用是基于天丝医药公司的授权许可,而许可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红牛维他命饮料公司使用并宣传“红牛”系列商标并不能取得商标权,而且红牛维他命饮料公司因商标使用及同时伴随的技术许可获得了足够的回报,其主张享有或与天丝医药公司共同享有“红牛”系列商标权的主张不能成立。